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2968,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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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煌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訊據被告甲○○承認拿取告訴人所有零錢新臺幣(下同)150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於警詢時先否認有竊取零錢之行為,繼則辯稱沒有偷,伊是拿錢去買酒,再改稱伊認為與告訴人是朋友,伊是跟告訴人先拿來用的云云,嗣於偵查中改稱:告訴人欠伊500 元,伊當天是要找告訴人要錢,伊就直接從零錢盒裡拿了150 元,警察拍照的160 元應該是伊身上本來還有10塊零錢云云。

然查,被告前後供述反覆矛盾,顯非無隱,尚難逕信。

且被告於警詢中並未主張10元係其原本所有之現金,且未否認自行取走160 元現金之事實(偵查卷第5至6 頁),況被告若係認為告訴人積欠500 元債務,而欲收取部分抵償,自可逕向告訴人表明來意,無需趁告訴人短暫離開店內之情況下默默為之,是被告所辯上情,顯然違背經驗,而無可採。

反之,被告犯行業經告訴人、證人吳昭賢一致指、證述明確在卷,且互核相符,較諸被告前揭矛盾辯解,顯然較為可信。

從而,被告上揭辯詞尚無足推翻前揭積極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侵占遺失物、傷害、多次竊盜等前科,顯示素行不佳,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見被害人一時未能注意,竟乘機竊取小吃店內之現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人際信任,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得之財物已追回發還予告訴人、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335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 年3 月7 日19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五工二路94巷口林育輝所經營之小吃店,林育輝認甲○○已酒醉,為免其他客人遭騷擾,請甲○○離開,並先將甲○○腳踏車牽至店外停放,詎甲○○見林育輝暫離店內,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林育輝所有放置店內零錢筒內零錢新臺幣(下同)160 元得手,適為在場用餐之吳昭賢目擊。
嗣林育輝入內獲告上情,要求甲○○歸還所竊財物遭拒,見甲○○逕自離去,乃報警處理,經到場員警於店外攔查甲○○,命其交付上開財物予以扣押(均已發還林育輝),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輝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承認拿取告訴人林育輝所有零錢150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是朋友,告訴人欠伊500 元,事發時伊到場找告訴人要錢,就直接於零錢盒內拿取150 元云云。
經查,本件到場員警於被告身上查扣160 元之事實,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簡圖、蒐證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而證人即告訴人林育輝證稱:事發當天被告喝醉後到伊店內騷擾其他客人,伊請被告離開,被告不理會,伊先將被告腳踏車牽到店外,回到店內時客人吳昭賢即告知被告私自拿取伊店內桌上零錢筒內的金錢,伊向被告表示立即歸還即不予追究,被告不理會,伊才報警;
伊沒有欠被告錢,事發前被告未向伊借錢或是要錢,伊也未曾同意被告拿伊店內的錢等語。
證人吳昭賢亦證稱:事發當天被告至店內時,像是喝醉了,被告與告訴人談話一下子,告訴人就請被告離開,但被告留在店內騷擾客人,告訴人把被告腳踏車牽出店外,被告便趁隙到告訴人煮麵處伸手拿取桌上零錢筒內金錢,伊沒有聽到被告向告訴人借錢或要錢等語。
互核證人所述被告行竊情節,均屬一致,堪信屬實,被告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告而取他人財物,其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是本件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取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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