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2991,2015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崑銘
馬彥霖 (原名馬藝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崑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彥霖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所載「被告李崑銘、馬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予補充更正為「被告李崑銘於警詢中之自白、馬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崑銘、馬彥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又被告2 人於剝奪被害人林郁昇之行動自由後,雖有遷移他處,惟其行為之本質,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仍僅成立一罪,併此敘明之。

㈡被告李崑銘、馬彥霖2 人間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2 人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2 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友人與被害人間之金錢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反恣意以不法手段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造成被害人之心理恐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害人表明不願追究被告2 人之意(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167 號偵查卷三第1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167號
被 告 李崑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
現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律師
被 告 馬彥霖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0號4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崑銘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
再因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即3 年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部分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25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其餘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㈡字第79號判決就持有槍彈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10萬元,殺人未遂部分無罪,嗣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77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3 罪刑則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併科罰金17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01 年6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01 年11月27日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2 年12月7 日期滿為止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馬彥霖(綽號「小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李崑銘、馬彥霖均不知悔改,因渠等與林郁昇有金錢糾紛,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6 月29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先由馬彥霖將林郁昇攔住,嗣由李崑銘持未具殺傷力之不明槍枝(未扣案)指向林郁昇,而共同將林郁昇強押上車,以此方式剝奪林郁昇之行動自由。
林胤均見狀,即要求一同上車,嗣因李崑銘、馬彥霖駕車載林郁昇、林胤均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之「萊閣汽車旅館」期間,林郁昇恐自身遭不測,即於行駛在高速公路途中跳車逃逸,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崑銘、馬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郁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證人即林郁昇女友林胤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林正義、曾稚廷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6張。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被告2 人就上開妨害行動自由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 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