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010,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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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吉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上傳至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甲○○於「TT106 」網頁上以「DEVIL950401 」之化名、標題為「小肉淫弟第二彈! 腳+ 黑襪系列(全臉照已刪)想認識內詳! 」所上傳之猥褻影像電磁紀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基於散布猥褻照片之犯意」,應予更正為「基於以將猥褻影像上傳至網際網路之方法供人觀覽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1069」,應予更正為「tt1069」。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fliter」,應予更正為「filter」。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第二彈性」,應予更正為「第二彈! 」。

二、按所謂散布者,係指將具有猥褻之文字、圖畫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

查被告甲○○係以將猥褻影像透過網際網路上傳至「TT1069」網頁,使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得以觀覽該猥褻影像,與實際交付猥褻物品之「散布」行為有間。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上傳至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散布猥褻影像罪等語,容有誤會,惟該2 罪犯罪態樣雖有不同,然均為同條項所規範,爰由本院逕予適用其應適用之法條處斷,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利用具有高度散布性之網際網路上傳自身私密猥褻影像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以啟自新。

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TT106 」網頁上以「DEVIL950401 」之化名、標題為「小肉淫弟第二彈! 腳+ 黑襪系列(全臉照已刪)想認識內詳! 」所上傳之猥褻影像電磁紀錄,應可視為猥褻影像之附著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意見參照),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卷附含有猥褻影像之照片,乃承辦警員係為偵辦犯罪、調查證據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35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佈、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佈、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903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後壁寮182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送達地:新北市○○區○○○路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散布猥褻照片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7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居所,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上網至具公開性質之「TT1069」網頁(網址http://www .1069.com/bbs/forumdisplay.php?fid=82&orderby=dateline&fliter=0000000&page=48),以帳號「DEVIL950401」之化名,刊登主題為「小肉淫弟第二彈性腳+黑襪系列(全臉照已刪)想認識內詳! 」內容為其上傳自拍裸露生殖器官照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之猥褻圖片4張,供不特定人得以上網點選之方法瀏覽上開猥褻圖片。
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並通知到案說明,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網頁列印之色情猥褻圖片4張。
(三)TT1069網站帳號DEVIL950401之個人資料欄網路頁面、 FB帳號Lee Ke網路頁面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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