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012,2015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國屏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國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所購買之機車所有權仍為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所有,竟將該部機車侵占入己並出售變現,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表示宥恕被告,希望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意,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應認被告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所失,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即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觀後效。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給付之總額  │給付之方式                          │
├──────┼──────────────────┤
│5 萬8,000 元│被告願給付遠信公司5 萬8,000 元,自民│
│            │國104 年8 月份起於每月6 日前給付2 萬│
│            │5,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
│            │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
│            │到期,均匯入遠信公司指定之帳戶。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901號
被 告 游國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屏於民國103年2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北駿國際有限公司之特約經銷商宏威機車行,以新臺幣(下同)7萬9800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雙方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游國屏同意特約商將本件應收帳款轉讓於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並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由游國屏自103年3月27日起至104年8月27日止,分18期給付買賣價金,每月27日付款,每期給付3875元,且約定上開機車價款未全部付清前,其所有權仍屬遠信公司所有,游國屏僅得保管及使用該車,不得擅自處分之。
詎游國屏於103年2月25日占有上揭機車後,僅繳交7期分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3年9月11日將上揭機車變賣獲利。
嗣經遠信公司調閱上揭機車之異動公示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國屏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吳宇凡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契約 特約條款、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及行照 影本、應收帳款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