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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SIM 卡(門號○○○○○○○○○○)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賺取金錢,擔任媒介違法性交易之馬伕,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負責分擔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性交易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初訊時否認犯行,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SIM 卡(門號0000000000)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妨害風化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256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隸屬應召站人員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前往從事性交易之司機(俗稱馬伕),由該應召站成員負責招攬男客,並與男客談妥性交易代價、約定見面之地點等事宜後,即以電話指示甲○○駕車前往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日應召女子會將當日性交易所得一半交予甲○○,轉交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由應召女子支付車資作為報酬。
於民國104年4月28日,由應召站成員在「一夜情外送網~外約外送茶」網站上刊登「台中以北4K起、台中以南3.5K起、消費價格35K-20K、依不同美眉條件而定(K=仟元)、每一節40-50分鐘、美眉看過滿意再消費」等性交易訊息招攬男客,並以
LI NE「KK586」帳號作為聯繫之用,經警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應召站成員聊天,該應召站成員遂傳送「我們是美媚兼職外送全套性服務」、「狂野小辣妹*夜店正妹*酒促小姐. 給你不一樣感覺欲仙欲死」等簡訊內容予警方,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絡之用。
復於104年5月3日14時許,員警陳彥名喬裝男客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應召站成員聯繫,雙方約定至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從事性交易,甲○○遂依應召站成員指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載送女子黃靖婷(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處)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經員警陳彥名以長相不佳拒絕,渠等欲離去之際,旋經外圍警員攔查甲○○所駕駛前開車輛,當場扣得甲○○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 00行動電話SIM卡1張、黃靖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愷他命2包、一粒眠1顆、K盤1個、愷他命刮板4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黃靖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及蒐證照片38張。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被告與上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0000000000)1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 世 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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