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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榮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榮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訊據被告郭榮豪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至被害人黃朝枝攤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於警詢時辯稱:伊原本是要購買腳踏車坐墊,被害人拿起上開手電筒及腳踏車後尾燈向伊推薦,伊拿起來觀看一下,由於伊只打算購買坐墊,中途一直在試坐墊,又伊的狗一直亂跑,所以伊有分心,沒注意到上開商品是否放回攤位,在詢問店家椅墊價格後就牽著伊的狗直接離開,離開攤位沒幾分鐘後即遭被害人攔下,說伊拿走被害人販售的東西放在伊的寵物袋裡,要求伊打開給他看,打開後發現裡面有腳踏車後尾燈,伊的褲子後口袋則有手電筒一個,然伊不是故意要拿走商品的,伊是忘記把商品放回攤位,伊沒有要竊取他人財物的意思云云;
於偵查時則辯稱:伊有在看精神科,沒辦法控制自己的想法,伊有拿這些東西,伊為什麼要拿,伊也不曉得云云;
又辯稱:警詢與前次偵訊所述內容均不屬實,警察係將筆錄作好才讓伊簽名,伊在前次偵訊中承認係因疲累想要趕快離開,實情係伊將包包斜背在背後,當時被害人從後面追上來有碰一下伊的左後側口袋,伊懷疑被害人此時將手電筒放進該口袋,另外被害人有叫伊將包包打開,並將整隻手伸進去,伊懷疑被害人此時將腳踏車後尾燈放進伊的包包,然後被害人就說伊偷竊,伊覺得伊是被栽贓的云云;
又於104 年6 月18日具狀向本院表示,伊是被栽贓的,不知被害人有何居心,為了區區價值150 元的東西,指控伊偷竊東西,伊於5 月13日警詢筆錄並非其自願性承認,係半逼迫性簽下筆錄口供,並請求檢閱本案相關物證,及請求本院傳喚伊到庭陳述意見云云。
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黃朝枝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至伊的攤位前,向伊表示欲購買腳踏車椅墊後,就蹲在攤位前面翻動伊擺設的商品,後來伊在與另一位客人交易時,被告突然起身快步離開,伊隨即至被告先前蹲下的位置清點該區域的商品,發現攤位上紙箱內短少手電筒1 支及腳踏車車尾燈1 個,伊上前追上並攔下被告,要求被告將隨身手提包打開讓伊查看,當場發現伊所有之上開物品在該手提包內等情(偵查卷第6 至7 頁);
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當時叫住被告,問被告是否有拿伊的東西,被告說沒有,但被告的包包是透明的,伊一看就發現上開車尾燈,立刻質疑被告,被告後來就說有,被告說吃了藥頭暈暈的,不曉得為何東西會在其包包裡,於是伊要求被告跟伊一起到管理室等警察過來,伊沒有碰被告的包包跟口袋,上揭物品都是被告自己拿出來的,伊只有在追被告的時候,有去拉被告的手,把被告拉回伊的攤位,否則被告不願意跟伊回攤位等情(偵查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
與偵查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查卷第19頁)、現場照片(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所示情節,互核並無扞格。
依上揭監視錄影畫面以觀,被告在被害人攤位前逗留逾10分鐘,期間被告多係蹲在案發攤位前,被害人並未持續與被告接洽,並無異常熱絡之舉,亦無發生何等衝突,衡情被告與被害人原不相識,自無怨隙,本難認被害人有何針對被告加以誣指之動機。
反之,被告於案發攤位逗留逾10分鐘,顯然對該攤位陳列之商品頗有興趣,竟於被害人在攤位他側時,突然未購一物即起身逕自離去,本屬難解,而被害人係於被告自行離開攤位後,始至被告原所處位置察看攤位物品,發現有異後,始動身追向被告,顯非係早已鎖定被告,欲加誣攀而當場栽贓。
又案發現場往來人員眾多,若被害人對其攤位置而不顧,極可能因而遭到他人乘隙行竊,被害人竟急於追趕被告而離開攤位,顯示被害人證稱係經檢視攤位狀況後,認為被告確有行竊犯行,因急於追趕,始被迫離開攤位等情,應可採信。
是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情節,無從認為被害人有誣陷被告之動機及預謀,且被害人證述之情節,較被告上開違背經驗之辯解情節為可信,被告辯稱係遭被害人追上後再乘機栽贓誣攀云云,無從推翻被害人證詞之可信性。
再者,被告係於案發攤位逗留逾10分鐘後離去,且離去時被害人並未靠近其身旁,足認被告當時有充分思考時間,亦未遭他人干擾,且衡情被害人縱向被告推薦商品,斷無可能於交談間將商品主動塞入被告包包,被告果無購買之意,亦無不加取出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係忘記將尾燈、手電筒放回攤位云云,亦無可信。
至被告空言辯稱當時精神狀況不佳乙節,依被告對於在攤位選購商品、離去後遭到被害人追回及報警追查之過程均陳述明確,顯然當時記憶力並無異狀,又依被告係乘被害人未注意之際,將小型商品藏放隨身包包及褲袋內,旋即離去,顯然知悉其行為違法,需以掩人耳目之方式為之,更示其判斷正確,行動迅速,是被告行為時明知其未付款結帳並隱藏商品攜走之行為違法,並對周遭人、事之應對及行動判斷並未錯誤,未顯示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前揭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無從依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責,附此指明。
綜據上述,被告所辯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又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原則並無開庭審理之必要,本院認為依現有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被告固具狀要求現場檢閱本案相關物證、監視錄影,聲請對雙方測謊等節,目前認無必要,至被告請求本院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乙節,本院認被告既得具狀表示意見,已無礙其答辯或陳述,並無由本院加以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榮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攤位上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犯後否認犯行,反指被害人無故誣攀、檢、警公務員疲勞訊問、誘導認罪、製作不實筆錄云云,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必要,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謀收矯治警惕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品項、幸經被害人機警察覺,所竊取財物業已當場追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316號
被 告 郭榮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榮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7 時34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觀光市○○○○○○○○○○000 號攤位內,徒手竊取攤內陳列販售屬黃朝枝所有之腳踏車後尾燈1 個、手電筒1 支(價值共新臺幣150 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包包及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之際,遭黃朝枝發覺,並上前制止郭榮豪離開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榮豪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朝枝於警詢時、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17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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