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044,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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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強
林明典
仝祐嘉
郭賢聖
洪珮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強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明典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仝祐嘉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賢聖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珮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4 月、3 月」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證據並犯法條欄一第1 至2 行「被告王志強、林明典、仝祐嘉、洪珮慈、郭賢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王志強、林明典、仝祐嘉、郭賢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與洪珮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欄一第3 行「同案共犯」應予刪除;

另補充理由:「訊據被告洪珮慈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謝承䜢居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當時係因警方前來查緝,其他被告都跑上去3樓躲避,伊上到3 樓樓梯是要叫其他被告下來,因為伊有聽見告訴人叫其他被告不要上去云云。

惟查:被告洪珮慈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 樓告訴人謝承䜢住處,與上揭其他被告經警查獲,業經其自承在卷(偵查卷第6 頁反面、第152 頁),與告訴人謝承䜢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洪珮慈與王志強、林明典、仝祐嘉、郭賢聖等人均直接衝入伊住處等情(偵查卷第12頁)互核相符,衡情被告洪珮慈於警詢、偵查中既否認有何違法行為(偵查卷第5 至10頁),並無逃避警員之必要,既稱當時係被告王志強、林明典、仝祐嘉、郭賢聖先跑上3 樓,且有聽到告訴人謝承䜢要求不要上去,又知員警已然到達(偵查卷第151 至152 頁),自應明哲保身,交由告訴人謝承䜢會同員警排除侵入住宅之侵害,至多在外呼喊勸說,要求同伴下樓離開即可,並可杜無謂爭議,何需越俎代庖,亦不顧告訴人謝承䜢之反對,闖入告訴人謝承䜢住處叫人,是被告洪珮慈所辯違背經驗,無從推翻前揭積極證據而建立合理懷疑,被告洪珮慈縱令較慢上樓,其亦有侵入住宅之犯意,亦可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志強、林明典、仝祐嘉、郭賢聖、洪珮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被告5 人分別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其等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等為逃避警員,竟擅自闖入告訴人住宅,危害其內人員居住安寧,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情節,被告王志強、林明典、仝祐嘉、郭賢聖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洪珮慈於假釋期間未謹言慎行,反再犯本罪,又否認犯行,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993號
被 告 王志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00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明典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仝祐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賢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珮慈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居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1 案)。
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 月確定(下稱第2 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255 號、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下稱第3 、4 案),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易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下稱第5 案)。
嗣經減刑,前揭第1 案及第3 至5 案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4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3 月、3 月、2 月又15日,並與第2 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1566號簡易判決(下稱第6 案)、以97年度易字第1968號判決(下稱第7 案)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3 月確定;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8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下稱第9 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下稱第10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87號簡易判決(下稱第11案)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前揭第6 至第11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
嗣甲乙2 案接續執行(甲案接續乙案執行,乙案執行期滿日為民國102 年1 月13日),王志強於97年9 月5 日入監,以97年8 月14日起算,再於102 年12 月25 日假釋出監(此際乙案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甲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乙罪徒刑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下列罪刑,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論以累犯)。
林明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與前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7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仝祐嘉於101 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郭賢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843號、第40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經定執行為有期徒刑8 月,於103 年5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
洪珮慈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7490號、第7867號、第8704號、第8735號判決判處3 月、2 月、2 月、4 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37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101 年10 月29 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王志強、林明典、仝祐嘉、郭賢聖、洪珮慈均不知悔改,於104 年2 月13日晚間6 時40分許,因警員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查緝渠等所涉毒品案件時( 王志強、林明典、仝祐嘉、郭賢聖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第1454號、第1455 號 、第1456號提起公訴) ,為躲避警方查緝,乘上址3 樓住戶蔡濬宇下樓裝水之際,未經上址3 樓承租人謝承䜢之同意,即擅自由上址屋內樓梯闖入上址3 樓謝承䜢等之居所內。嗣經謝承䜢開門予警員入內,而當場查獲上情。
三、案經謝承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強、林明典、仝祐嘉、洪珮慈、郭賢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承䜢之指述及同案共犯陳麒峯、洪正輝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復有上址3 樓之房屋租賃契約1 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佐,被告等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志強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又被告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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