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072,2015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娟
陳曉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陳曉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訊據被告蔡文娟、陳曉曲均不否認雙方有於前揭時、地發生口角衝突,並以腳互相踢踹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被告蔡文娟於警詢時辯稱:伊係以右腳踢被告陳曉曲的右小腿等情,於偵查中則辯稱:伊覺得伊是踢到陳曉曲的大腿內側,並不是腹部云云;

被告陳曉曲則辯稱:伊根本沒有造成被告蔡文娟右大腿、右小腿多處瘀傷之傷勢,伊只有踢蔡文娟一腳,力道也非常輕,不可能造成蔡文娟瘀青云云。

然查,告訴人陳曉曲於案發時受有下腹壁挫傷等傷害,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足佐(偵查卷第7之2 頁);

告訴人蔡文娟則於案發時受有右大腿、右小腿多處瘀傷等傷害,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足佐(偵查卷第7之1 頁)。

依被告蔡文娟前揭辯解以觀,顯然於盛怒中,僅知出腳踢中告訴人陳曉曲,惟對於擊中之位置並無精確認知,始有此模糊、相異之陳述,相較於告訴人陳曉曲明確指稱係遭被告蔡文娟踢中腹部等情(偵查卷第17頁反面),無從據此認為告訴人陳曉曲所受下腹壁挫傷之傷害,並非被告蔡文娟造成;

又被告陳曉曲自承案發時與告訴人蔡文娟本有言語爭執,因遭告訴人蔡文娟踢中腹部,故予還擊而腳踢告訴人蔡文娟腿部(偵查卷第17頁反面),與告訴人蔡文娟指稱案發時遭被告陳曉曲踢中膝蓋、小腿等下肢部位等情(偵查卷第17頁反面),互核並無扞格,則被告陳曉曲既與告訴人蔡文娟先有言語衝突,並認知遭到告訴人蔡文娟以腳攻擊並因而受傷,且於盛怒之際選擇以肢體攻擊方式報復,難信於攻擊告訴人蔡文娟時反而放輕力道,無從據此認為告訴人蔡文娟所受右大腿、右小腿多處瘀傷等傷害,並非被告陳曉曲造成。

從而,被告2 人前揭所辯,均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文娟、陳曉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 人為同事關係,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率而暴力相向,所為實不足取,及雙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當時所受刺激、所受傷勢等節,原無嚴懲之必要,惟被告2人事後均飾詞圖卸,未見確實悔意,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謀收警惕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被告2 人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757號
被 告 蔡文娟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曉曲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娟與陳曉曲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04年3月18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室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由蔡文娟以腳踹踢陳曉曲之腹部,陳曉曲不甘示弱,亦以腳踹踢蔡文娟腿部,致使陳曉曲受有下腹壁挫傷之傷害,蔡文娟則受有右大腿、右小腿多處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文娟、陳曉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兼被告蔡文娟、陳曉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
(二)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 份;
(三)蔡文娟提出之傷勢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