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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3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耀鋒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耀鋒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與張淑芬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有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房、地假買賣登記,嚴重損害國家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所有權管理之正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構成要件客觀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3477號
被 告 曾耀鋒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被告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耀鋒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6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0 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緣曾耀鋒因個人信用狀況不佳,不便以個人名義申辦房屋貸款,遂於99年10月12日與林勤佑簽立借名登記契約,將其所購買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地借名登記在林勤佑名下,再以林勤佑名義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新莊分行申辦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342 萬元,惟雙方約定林勤佑應交付其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印章等予曾耀鋒,供曾耀鋒辦理上開房地借名登記等相關手續,而曾耀鋒則須支付林勤佑34萬2,000 元作為酬謝金,且前開房屋每月分期款項亦須由曾耀鋒支付,契約期限自99年10月12日至100 年10月11日止,為期1 年,曾耀鋒應於該契約屆滿1 個月前,全數清償前開房屋貸款款項,屆時林勤佑應無條件將上開房地過戶、登記予曾耀鋒。
然事後曾耀鋒因周轉不靈,未能依約於前開契約屆滿前繳清上開房屋之貸款,為謀籌措資金以結清林勤佑名下之前開房屋貸款債務,明知其與張淑芬(其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間就上開房屋間並無實際買賣關係存在,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曾耀鋒於100 年8 月19日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魏麗真,持林勤佑於辦理前開借名登記時所交付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印章等,填寫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復由魏麗真於100 年8 月25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前揭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偽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該房屋由林勤佑名下移轉登記予張淑芬,佯為出售予張淑芬(曾耀鋒、張淑芬所涉偽造私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虛偽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嗣林勤佑於101 年8 月間調閱上開房地之登記謄本,方悉上情。
二、案經林勤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耀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勤佑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而證人張淑芬亦證稱其與被告間就上開房屋並無實際買賣關係,仍同意被告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屋過戶登記至其名下等語,另證人即地政士魏麗真則證稱其於100 年8 月間經被告委託代為辦理上開房地過戶登記,被告並交付林勤佑之印章及印鑑證明等語,足證被告明知其與張淑芬間就該房屋並無實際買賣關係,仍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魏麗真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房屋移轉登記至張淑芬名下等情,此外,復有借名登記契約書、兆豐銀行借款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帳戶歷史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省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1 份在卷足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足以生損害於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可資參考)。
核被告曾耀鋒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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