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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天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1106號、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天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重訴字第8 號判決處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應更正為「經本院以80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處無期徒刑,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重訴字第8 號、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同欄一第17至18行「前開(一)至(四)所示各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應更正為「(五)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82 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
前開(一)至(五)所示各罪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2 年3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拘役部分於102 年5 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天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於另案竊盜犯行甫經判決之際,再次隨機竊取檳榔攤抽屜內之現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前次刑之宣告,尚未收警惕之效,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106號
第1107號
被 告 莊天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
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天保(一)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處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後於民國96年4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4月18日出監,惟莊天保於假釋期間另犯竊盜案件,經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6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0年,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4月又25日確定;
(二)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易字第2427號判決處拘役30日,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591號駁回上訴確定;
(三)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上開(二)、(三)二罪,復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8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
(四)因竊盜案件,經同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8300號、97年度簡字第251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8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
前開(一)至(四)所示各罪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悛悔,於103年12月28日8時8分許,行經邱麗惠所管領、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貴子檳榔攤」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所有,而徒手竊取該檳榔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邱麗惠進行盤點時,發現現金短少,遂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麗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天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麗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 皓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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