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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馥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馥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理由欄補充「被告雖於偵訊中主張其昏昏沈沈不太記得等語,然依被告於偵訊中對於其拿起咖啡邊走邊喝之行為舉止,及被人攔下等情節均能供述清楚,核與證人董韋逸、陳姿蓉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之情形。」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陸馥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0 年易字第3809號、102 年審易字第1194號各判處拘役55日、5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因貪圖小利,觸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及第25頁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85度C 咖啡2 杯,價值新臺幣70元),被害人警詢表明不欲究責之意,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891號
被 告 陸馥華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馥華於民國104年5月29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董韋逸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掛鉤上之85度C咖啡2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嗣經董韋逸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馥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董韋逸、陳姿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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