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140,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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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淑芬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理由補充「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主張其有重度憂鬱症、重度竊盜狂,然依被告對於其徒手拿取衣物並塞入隨身手提包之行竊方式、隨機選定行竊店家、自己穿用之行竊目的等竊取情節均能供述清楚,核與證人謝亞帆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之情形。」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洪淑芬除有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另於民國103 年至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①本院以103 年易字第650號判處拘役20日,經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上易字第31號以無理由駁回上訴而確定、②本院以103 年簡字第4267號判處拘役30日,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已執行完畢)、③本院以103 年簡字第5162號判處拘役20日(共5 罪),及應執行拘役60日,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素行非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價值共計新臺幣2484元)、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892號
被 告 洪淑芬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淑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37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5月30日1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一帆穿的流行廣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賣場內陳列販售之時尚彈力短褲2件、時尚潮版短褲1件、全棉休閒短褲2件、時尚短褲1件、休閒側袋短褲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2,484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手提包內,未付款即步出店外,經該賣場店員謝亞帆發現後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亞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共1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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