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141,2015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郎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告姓名「甲○○」之記載,顯係誤載,皆應予更正為「黃啓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啓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稱為宣洩壓力,竟不顧他人之感受,於公共場所裸露其生殖器並自行撥弄,有違社會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自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893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供人觀覽,於民國104 年5 月30日13時7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公車站牌前,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暴露其生殖器官,並當場撫摸其生殖器自慰,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為楊淑美發覺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楊淑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