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146,201508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文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文愷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董文愷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賴介民以手持鐵椅攻擊、拳頭毆打,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258號
被 告 董文愷 男 4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連江縣東引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文愷擔任新北市五股區登林路貿商巷貿商二村社區之工程委員,因認貿商二村社區總幹事賴介民指控其護航特定廠商承包工程,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4年2月10日晚間7 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巷0 弄0號1樓社區管理室內,藉故與在該處之賴介民發生爭執,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該管理室之鐵椅砸向賴介民、及以拳頭毆打賴介民,賴介民因此遭毆倒在地,受有背挫傷、顏面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介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董文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介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20張;
(四)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