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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4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為○○○○○○○○○○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並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補充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第6 至7 行「行動電話」,應予更正為「手機」;
第12至13行「雙方約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帝苑旅館808 號房」,應予更正補充為「雙方約定同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帝苑時尚旅店808 號房」;
同欄倒數第2 至3 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 至4 行所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廠牌:SAMSUNG ,顏色: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均應予更正補充為「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廠牌:SAMSUNG,顏色:黑色,含SIM 卡1 枚)1 支」。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查獲照片8 張」,應予更正補充為「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4 張」。
二、查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依指示搭載應召女子蔡宜伶抵達約定之處所從事性交易,雖因男客係由警員所喬裝,實際上不可能為性交行為,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該意圖營利之媒介行為業已完成,不以性交易已然發生或被告確實牟得利益為必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參酌其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及因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時間長短,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參偵卷第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2412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係經營應召站之業者,竟與該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並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2月2日15時許,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先於上開時間由應召站之不詳成員以無顯示號碼之手機,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宜伶(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至應召站所指示之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
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該應召站業者發布於網路之廣告訊息,遂於同日18時1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與該應召站業者連絡後,雙方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帝苑旅館808號房,並談妥以7,000 元作為性交易之代價,應召站業者遂撥打甲○○上揭門號,指示甲○○搭載蔡宜伶前往上址旅館,與喬裝成男客之警員從事性交易,蔡宜伶到達房間後,遭喬裝成男客之警員以要更換小姐為由拒絕交易。
嗣蔡宜伶於同日20時許,自上址旅館走出並步行至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188巷口,欲搭乘甲○○上開車輛離去之際,為警上前盤查而查獲,復得甲○○自願同意受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持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廠牌:SAMSUNG,顏色: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宜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查獲照片8 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廠牌:SAMSUNG ,顏色: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廠牌:SAMSUNG,顏色: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 皓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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