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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憲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原記載「詐欺集團成員」、「犯罪集團」等內容,均宜予刪除,並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所載「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代書』之成年人使用。」
,應予補充更正為「遂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代書』之成年人之指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郵寄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學清』成年人收受之。」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所載「嗣『楊代書』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更正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代書』、『吳學清』之成年人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致林璟鴻、胡○彤、」,應予補充更正為「致林璟鴻、胡○彤(姓名詳卷,民國87年3月生)、」。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為「黑貓宅急便寄送存根聯、被害人劉妤庭提出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綜合存款存摺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起迄日:民國100 年6 月29日至104 年1 月14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台幣帳戶存摺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起迄日:101 年9 月4 日至104 年1 月14日)影本各1 份。」
。
㈥附件附表編號3 :匯款地點欄所載「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栗林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應予補充更正為「①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栗林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
②臺中市○○區○○路0 號『統一超商』附設之自動櫃員機;
③臺中市○○區○○路00號『K 吧網喀』操作網路銀行」。
㈦附件附表編號4:匯款金額欄所載「②111元;
③1311元」,應予補充更正為「②1,311元;
③111元」。
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⒈被告庚○○雖辯以其係受騙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始遭對方用做詐騙使用,其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
惟衡諸社會一般通常經驗,金融機構若欲核放信用貸款予個人,除應由申請貸款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金融機構填寫貸款申請書以申辦外,貸款者更須提供足資證明其資力及信用狀況之相關資料,殊難想像僅憑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製作虛假之存款證明,即可有利於申辦貸款之情形,被告於斯時既為年滿37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社會經驗,實難就現行貸款之一般常情諉為不知,更顯見被告前開置辯要與現今金融實務之常情迥然相異,已堪存疑。
又一般金融機構審核、准駁信用貸款之依據,係以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所提供之擔保(如:有無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由第三人擔任保證人)等項,作為核准貸款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尚難僅憑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在短時間內製作虛假之存款轉帳紀錄,即因此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
且該虛假之存款證明,既非真實資力證明,現今金融機構於決定核准貸款前,為確保申請貸款者日後可得正常繳息還款,必然先行進行仔細徵信,確認申請貸款者之資力及信用狀況,以評估是否放款及貸款額度,避免出現呆帳而影響銀行整體資金流動,是製作虛假存款轉帳證明恐無從取信於金融機構而獲得貸款;
再一般大眾若確有相關貸款問題,於高度科技化之今日,亦得透過各種方式詢問、諮詢金融機構,實毋須透過他人代辦貸款;
另縱被告確藉假造存款轉帳證明之方式,獲得金融機構貸放款項,後續亦恐產生相關民、刑事責任問題,而應為具有一般社會經濟及智識之成年人可得認知。
經查,本件被告庚○○於案發時已為年滿37歲、身心健全之成年人,職業為工,並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因為當時伊急需用錢,照正常方式無法貸得款項,所以自稱「楊代書」之成年人通知伊將存摺、提款卡寄送過去,可以用非正規的方式幫伊貸款,即以製造薪資證明之方式,使得伊的帳戶有資金流動,以達貸款之目的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反面、第148 頁反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更顯見被告前開置辯要與現今金融實務之常情迥然相異,則被告既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應可知悉上開所述各項情事,並可得明瞭依其自身存款、收入、債信等情況,金融機構恐無法核准其信用貸款,是被告絕非無從察覺不詳成年人要求其提供數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供申辦貸款之用乙事,確具顯不合理之處,而與現今社會一般貸款常情顯不相符,詎被告僅因需款孔急,遂未就相關細節詳加詢問、瞭解,僅憑不詳成年人片面之詞,即擅將其所申設上揭3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個人資料,率爾交付予不詳成年人,其應可懷疑、察覺不詳成年人恐屬詐欺人士,而將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等情。
⒉另查詐騙人士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得詐欺被害人成功,而為確保詐欺所得金錢,故詐騙人士多會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的情況下,才指示被害人將金錢匯入,隨後並迅速提領一空。
若詐騙人士所使用之帳戶,係詐騙他人而取得之帳戶,當提供帳戶者發覺有異時,恐隨即凍結該金融帳戶,或突然掛失、止付其使用之提款卡,以致詐騙人士無法獲取、確保詐得的金錢,白費心機,故難以想像詐騙人士甘冒如此風險。
此外,在現今社會中,開設金融帳戶實非難事,不論信用或資力狀況為何,多得以簡便手續申設金融帳戶,實毋須大費周章向他人要求提供、借用、購買或租賃帳戶使用,該不詳成年人所為已足令人起疑。
再近年來詐騙人士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金融帳戶之重要個人資料,交付毫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該不詳成年人恐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且對該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所懷疑或認識。
是被告本於生活經驗及智識,對上開情事應有認識,竟無正當理由,即恣意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使用,是於交付上開3 個金融帳戶之際,應可得預見其就上開金融帳戶失去支配能力,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自難就此諉為毫不知情。
⒊參以被告交付上揭合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平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該3 帳戶之金額分別僅餘新臺幣34元、1001元、200 餘元之事實(見偵查卷第140 頁、第12頁、第18頁),益徵被告交付上揭金融帳戶予不詳成年人「楊代書」之際,已可預見該不詳成年人可能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因上開帳戶之存款餘額不多,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遂仍自主同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益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
從而,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而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楊代書」、「吳學清」等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將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亦不違反其本意,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置辯情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告訴人林璟鴻等9 人亦確受有詐欺,進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3 個金融帳戶內之客觀事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資以助力,即屬幫助犯,尚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庚○○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上揭3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之事實,嗣後應係由該不詳成年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9 人實行詐欺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如附表及前述所載之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3 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查本案現有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詐欺集團」等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且該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上揭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指遭詐欺取財之經歷自明;
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之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民國103 年6 月20日增訂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合先敘明。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前開時、地同時提供前揭3 個金融帳戶,屬單一幫助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得以遂行其等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9 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再本件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本件告訴人胡○彤案發時係少年,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上開規定,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一加重處罰規定,核屬客觀之構成要件要素,而非客觀處罰條件,乃以行為人於行為之際,對於此一年齡要素即存有認識(含明知或預見),而具故意(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為其必要。
本件被告雖已預見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不詳成年人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人士幕後全盤犯罪真相,甚或知悉遭詐欺之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件被告對遭詐欺之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難認有認識,則本件之告訴人胡○彤被騙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亦應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遂行不法犯行,除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風氣,致證人即告訴人胡○彤、丁○○、乙○○、甲○○、己○○、證人即被害人林璟鴻、劉妤庭、潘淑菁、蔡逸松等人受騙,分別匯款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載金額之款項至上揭金融帳戶,9 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復因被告提供上揭銀行帳戶相關資料,致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9 人達成和解,難認已有悔意;
惟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復參酌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791號
被 告 庚○○ 男 3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月12日12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松旺門市內,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寶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平和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228504號帳戶(下分別簡稱本件合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土城平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代書」之成年人使用。
嗣「楊代書」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致林璟鴻、胡○彤、劉妤庭、丁○○、乙○○、潘淑菁、蔡逸松、甲○○、己○○等人陷於錯誤,並依其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庚○○前開帳戶內。
嗣林璟鴻等人發覺受騙報警,經警通知庚○○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乙○○、甲○○、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胡○彤、丁○○、乙○○、甲○○、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林璟鴻、劉妤庭、潘淑菁、蔡逸松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被告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土城平和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共12張、及證人即告訴人丙○○提出之存摺影本1 件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報告意旨原略以: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嫌等情,惟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之罪嫌,無非以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陳述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為唯一論據,然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與被告見面,又無法明確指認被告確有參與本件詐欺之犯行,被告是否即為施用詐術之行為人已非無疑,況上揭相關事證,僅能認定遭訛詐之經過,及該犯罪集團曾利用被告前揭帳戶,作為提款與匯款所用之情,惟仍無從由告訴人、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客觀事實,遽以推論或證明被告有何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然上開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行乃係同一行為之不同法律評價,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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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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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璟鴻│於104年1月14日16時42分│104年1月│臺中市大雅區│2萬9,989│本件中國│
│ │ │許,致電向林璟鴻佯稱其│14日17時│中清路1 段83│元 │信託帳戶│
│ │ │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誤│30分許 │號「統一超商│ │ │
│ │ │設定為分期付款,須前往│ │」百達門市附│ │ │
│ │ │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設之自動櫃員│ │ │
│ │ │,始能取消重複扣款云云│ │機 │ │ │
│ │ │,致林璟鴻陷於錯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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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胡○彤│於104年1月14日17時9 分│104年1月│桃園市大園區│2萬9,123│本件合庫│
│ │(提告)│許,致電向丙○○佯稱其│14日18時│新興路62號「│元 │銀行帳戶│
│ │ │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誤│28分許 │統一超商」新│ │ │
│ │ │設定為分期付款,須前往│ │田園門市附設│ │ │
│ │ │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之自動櫃員機│ │ │
│ │ │,始能取消重複扣款云云│ │ │ │ │
│ │ │,致丙○○陷於錯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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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劉妤庭│於104年1月14日18時2 分│①104年1│臺中市潭子區│①2 萬 │①本件土│
│ │ │許,致電向劉妤庭佯稱其│月14日18│中山路3段334│9,985 元│城平和郵│
│ │ │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作│時47分許│號「栗林郵局│②2 萬 │局帳戶 │
│ │ │業疏失誤植12筆訂單,須│②同日18│」附設之自動│6,670 元│②本件合│
│ │ │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時49分許│櫃員機 │③2 萬 │庫銀行帳│
│ │ │操作,始能取消重複扣款│③同日18│ │4,295 元│戶 │
│ │ │云云,致劉妤庭陷於錯誤│時52分許│ │ │③本件合│
│ │ │。 │ │ │ │庫銀行帳│
│ │ │ │ │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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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丁○○│於104年1月13日19時許,│①104年1│臺南市東區仁│①8,999 │本件合庫│
│ │(提告)│致電向丁○○佯稱其先前│月14日18│和路上某自動│元 │銀行帳戶│
│ │ │於網路購物時,因作業疏│時47分許│櫃員機 │②111 元│ │
│ │ │失誤植12筆訂單,須前往│②同日18│ │③1,311 │ │
│ │ │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時56分許│ │元 │ │
│ │ │,始能取消重複扣款云云│③同日18│ │ │ │
│ │ │,致丁○○陷於錯誤。 │時58分許│ │ │ │
├──┼───┼───────────┼────┼──────┼────┼────┤
│ 5 │乙○○│於104年1月13日16時許,│104年1月│高雄市前鎮區│2萬9,987│本件合庫│
│ │(提告)│致電向乙○○佯稱其先前│14日18時│瑞北路39號「│元 │銀行帳戶│
│ │ │於網路購物時,因誤設定│38分許 │高雄崗山仔郵│ │ │
│ │ │為分期付款,須前往自動│ │局」附設之自│ │ │
│ │ │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始│ │動櫃員機 │ │ │
│ │ │能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 │ │ │ │
│ │ │乙○○陷於錯誤。 │ │ │ │ │
├──┼───┼───────────┼────┼──────┼────┼────┤
│ 6 │潘淑菁│於104年1月14日17時43分│104年1月│高雄市小港區│1萬949元│本件中國│
│ │ │許,致電向潘淑菁佯稱其│14日18時│二苓路180 號│ │信託帳戶│
│ │ │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誤│20分許 │「華南商業銀│ │ │
│ │ │簽署為批發商,須前往自│ │行」附設之自│ │ │
│ │ │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動櫃員機 │ │ │
│ │ │始能取消每月扣款云云,│ │ │ │ │
│ │ │致潘淑菁陷於錯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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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蔡逸松│於104年1月14日18時10分│104年1月│桃園市龜山區│7,120 元│本件土城│
│ │ │許,致電向蔡逸松佯稱其│14日19時│復興街5 號「│ │平和郵局│
│ │ │先前於網路購物之訂單有│2 分許 │長庚醫院」附│ │帳戶 │
│ │ │誤,須前往自動櫃員機,│ │設之自動櫃員│ │ │
│ │ │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重│ │機 │ │ │
│ │ │複扣款云云,致蔡逸松陷│ │ │ │ │
│ │ │於錯誤。 │ │ │ │ │
├──┼───┼───────────┼────┼──────┼────┼────┤
│ 8 │甲○○│於104年1月14日17時1 分│104年1月│桃園市中壢區│1萬9,901│本件中國│
│ │(提告)│許,致電向甲○○佯稱其│14日17時│榮民路55號「│元 │信託帳戶│
│ │ │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付│21分許 │中壢頂壢郵局│ │ │
│ │ │費程序有瑕疵,須前往自│ │」附設之自動│ │ │
│ │ │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櫃員機 │ │ │
│ │ │始能更正云云,致甲○○│ │ │ │ │
│ │ │陷於錯誤。 │ │ │ │ │
├──┼───┼───────────┼────┼──────┼────┼────┤
│ 9 │己○○│於104年1月14日18時2 分│104年1月│彰化縣彰化市│1萬6,123│本件土城│
│ │(提告)│許,致電向己○○佯稱其│14日19時│彰南路2段209│元 │平和郵局│
│ │ │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作│32分許 │號「彰化大竹│ │帳戶 │
│ │ │業疏失,誤設定為分期付│ │郵局」附設之│ │ │
│ │ │款,須前往自動櫃員機,│ │自動櫃員機 │ │ │
│ │ │依指示操作,始能更正云│ │ │ │ │
│ │ │云,致己○○陷於錯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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