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157,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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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本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白色ASUS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號、○○○○○○○○○○號SIM 卡貳張)及媒介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行所載「並扣得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各1 支」,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扣得甲○○持用之黑色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白色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 元;

SITI UMAYA持用之白色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104 年4 月6 日19時6 分許駕車載送SITI UMAYA進入前揭「湯城汽車旅館」後,即駕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附近,在該處停車等候,嗣後又駕車回「湯城汽車旅館」載送SITI UMAYA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辯稱:SITI UMAYA係伊於案發前2 、3 個月在麥當勞所認識之友人,案發當天下午是SITI UMAYA表示要前往汽車旅館找朋友,所以伊才載送SITI UMAYA至「湯城汽車旅館」,伊不知道SITI UMAYA在旅館內做何事,並無擔任馬伕媒介SITI UMAYA與客人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云云。

經查:⒈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該車搭載證人SITI UMAYA至上開汽車旅館,證人SITI UMAYA隨即下車後進入該汽車旅館204 號房內與證人即男客陳亭宇以3,000 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被告則在附近等候SITI UMAYA,嗣證人SITI UMAYA與證人陳亭宇完成性交易後,被告則載送SITI UMAYA自上開旅館離去,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臨檢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屬實,核與證人SITI UMAYA、證人陳亭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湯城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警方跟監照片1 張、證人SITI UMAYA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及證人SITI UMAYA與被告之LINE即時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 張、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至38頁),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證人陳亭宇於警詢時證稱:伊係透過綽號「大肥仔」之友人介紹性交易,雙方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為聯絡方式,伊於104 年4 月6 日16時許聯絡「大肥仔」表示需要1 名應召女子,並以3,000 元之代價達成性交易,嗣於同日19時6分許伊先到「湯城汽車旅館」承租204 號室,隨即再次聯絡「大肥仔」洽談性交易事宜,其後於同日19時15分許,就有1 名印尼籍應召女子前來性交易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核與證人SITI UMAYA於警詢時證稱:伊會從事性交易係因伊為逃逸之外籍勞工,沒有工作,案發前約1 個月剛好在屏東遇到同鄉WULAN 介紹伊去從事性交易,WULAN 並介紹被告給伊認識,且被告曾經拿電話給伊聽,跟伊說是電話中是上游公司,是一個女生跟伊談話,並表示伊從事性交易每次收取3,000 元,然後公司抽成2,000 元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第13頁),復有前揭證人SITI UMAYA與被告之LINE即時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 張在卷可證。

由前開證人陳亭宇聯繫本件性交易之過程及證人SITI UMAYA就所收取性交易款項尚須朋分他人等情觀之,足見證人陳亭宇與SITI UMAYA為性交易,係由應召站成員居中進行媒介甚明,並非SITI UMAYA自行個人招攬,SITI UMAYA當屬該具有一定規模之色情應召站之旗下女子無訛。

⑵另證人SITI UMAYA於警詢中證稱:本次性交易都是由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性交易事宜,並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接送伊來返從事性交易,性交易1 次代價為3,000 元,拆帳方式是性交易1 次伊所得為1,000 元,馬伕司機為2,000 元,每次性交易完均先將錢交給被告,下班時才由被告依次數拆帳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

審酌證人SITI UMAYA於警詢時證稱:與被告之前並不認識,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且被告亦稱證人SITI UMAYA與其並無怨隙(見偵查卷第6 頁反面),是證人SITI UMAYA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無端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堪認證人SITI UMAYA所述應非子虛,是依證人SITI UMAYA所證,被告乃係聯絡SITI UMAYA外出從事性交易者,並知悉其上開時間至該旅館乃係從事性交易,SITI UMAYA性交易所得亦係透過被告交予應召站甚明。

⑶再佐以證人SITI UMAYA於完成性交易後,被告曾撥打數通電話予證人SITI UMAYA乙情,此有卷附之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可稽(見偵查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可認被告明確知悉證人SITI UMAYA從事性交易所需時間並在附近等候,並估算證人SITI UMAYA應已完成性交易後,即撥打電話予證人SITI UMAYA聯繫接送事宜無訛;

被告雖辯以係載送證人SITI UMAYA前往汽車旅館尋訪友人云云,然證人SITI UMAYA雖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同住,惟彼此間並無深厚或特殊交誼,殊難想見載送一般朋友尋訪友人後,會無端甘冒時間損耗、仍在原處附近久候之理,益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係空言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⒊綜上所述,足見本案係被告載送應召女子SITI UMAYA前往性交易地點,且在SITI UMAYA下車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時,停留附近等候等情屬實,被告所為無一不與應召站之馬伕接送應召小姐前往從事性交易之犯罪模式相符,且該等諸般事證同時發生,自當非巧合可擬。

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均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渠等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正道取財,反共同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性交易歪風氾濫,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一再砌詞否認,態度非佳;

惟兼衡被告擔任之角色僅係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約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之工作,並非媒介之主要角色,復參酌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被告所持用之黑色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白色ASUS廠牌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 頁、第58頁反面),且依卷內事證,該門號堪認係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現金9,000 元,其中從被告身上查獲之現金3,000元,係證人SITI UMAYA與男客完成性交易後,將所收取之對價交回給上開應召集團,而由被告收取之,該筆現金既已因證人SITI UMAYA之交付而移轉所有權,由被告為上開應召集團之利益而收取,擬伺機轉交給其他應召站之成員予以朋分,此觀證人SITI UMAYA警詢中証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性質上為該應召集團成員媒介本案性交易所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之。

另扣得之現金6,000 元,雖均屬被告所有,然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確與本案有關,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證人SITI UMAYA所持用之白色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係證人SITI UMAYA用以與被告聯絡性交易事宜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或所屬應召集團所有並提供證人SITI UMAYA作為聯絡工具使用等情,業據證人SITI UMAYA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偵查卷第9 頁反面),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961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萬巒鄉○○村○○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應召站成員招攬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甲○○則受僱於該應召站,以不詳代價,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
而於民國104 年4 月6 日16時許,由應召站成員綽號「大肥仔」之成年男子,與男客陳亭宇約定性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後聯繫甲○○,再由甲○○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印尼籍成年女子SITIUMAYA聯繫,並於同日1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其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湯城汽車旅館」204室,與男客陳亭宇以新臺幣3,000元代價進行性交易。
嗣於同日19時44分許,甲○○載送SITI UMAYA自上開旅館離去,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攔查,並扣得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各1 支,始悉上情(陳亭宇、SITI UMAYA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由警方另行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SITI UMAYA、陳亭宇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巡佐兼副所長林偉傑職務報告1 份;
(四)104 年04月06日查獲甲○○妨害風化案馬伕甲○○駕駛AGS-3562號相關位置圖1 紙;
(五)湯城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跟監照片、手機聯繫紀錄照片共13張;
(六)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3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各1 件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3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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