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162,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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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文彬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於民國103年3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拘役部分於103 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同欄一第11行「橘子網咖」應更正為「橘子網路會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秦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5 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於另案分別在偵查中、繫屬法院時,再次任意隨機竊取店家廁所內之備料衛生紙,顯然前次刑之執行、司法追訴程序,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財物業已追回並發還予被害人、犯後自知當場人贓俱獲,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413號
被 告 秦文彬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秦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1年度審簡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2)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4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3)以101年度簡字第29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4)以101年度簡字第32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5)以101年度簡字第1656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上開(2)(3)(4)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2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前開(1)(5)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5月25日2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橘子網咖」廁所內,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衛生紙1包(價值新台幣15元),得手後藏放於衣服內,嗣經警方進入上址店內臨檢,見秦文彬腹部鼓起形跡可疑對其盤查,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秦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謝耀佳於警詢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贓物暨現場照片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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