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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旭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常備兵退伍後為後備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兵役法第2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第15條第1款規定,後備軍人應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且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是後備軍人於住居所遷移時,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以符後備軍人之管理。
查本件被告張榮旭係後備軍人,並為教育召集應召員,將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其現居所,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固記載被告所犯係同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罪,惟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明確,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處刑書記載之所犯法條顯係誤載,且經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並業已依法通知被告,本院自得依法審究,無須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逕行遷移住居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國家兵力動員實現之有效性,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偵緝卷第33頁個人基本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
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937號
被 告 張榮旭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榮旭係新北市後備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並為海軍陸戰隊蘇澳後備營教育召集應召員,詎其竟意圖避免召集,將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其現住所,致使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被告應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8時,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湖西營區」報到之編號第0341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被告本人,而未能參加該次教育召集。
嗣員警分別於103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日至上址戶籍地送達召集令均未遇而無法送達。
二、案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榮旭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資證明被告仍設籍於上開住所之事實。
(三)新北市後備指揮部103年12月31日後新北動字第0000000000號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大業甲字230200號教育召集令、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
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
、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各1紙及送達教育召集令照片2張:可資證明被告確已遷離上開居住所而未依規定申報,致本
案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589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書可資證明被告前因戶籍遷移未依規定申報而致召集令無
法送達之案件,曾到庭接受調查之事實。據此,足證被告
就後備軍人於戶籍遷移時,應依規定申報,以免致召集令
無法送達,將觸犯刑事法律之規定,確知之甚詳。然被告
於本案中遷移居住所,竟仍未按規定申報,足證被告確有
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犯意。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
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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