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211,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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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筠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筠婕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筠婕所為,係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身為餐館負責人,且曾受裁處,應熟知我國對外籍勞工之相關規定,竟漠視法令,違法聘用非法逃逸外勞於自營之餐館工作,所為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聘用之外勞人數、聘僱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30號
被 告 林筠婕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筠婕前於民國102 年1 月間,因聘僱未經許可及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新北市政府以102 年3 月6 日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確定。
詎林筠婕仍未生警惕,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於受前開行政處分後5 年內之103 年2 月間某日起,經江春生(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罪嫌部分,另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63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媒介,由林筠婕每月支付2 萬7,000 元,聘僱逃逸越南籍勞工TRINHTHI NGHI ( 鄭氏議,下稱鄭氏議)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一品鮑魚粥」工作,,惟薪資需由江春生收取,江春生再從中抽取6,000 元後,復將餘款21,000元轉交給鄭氏議,江春生並於103 年2 月10日即先行向林筠婕收取3,000 元之佣金。
嗣於103 年3 月6 日17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筠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氏議、莊大衛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結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102年3月6日北府勞外字第000000 0000號裁處書處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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