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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純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煽惑他人犯罪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港彩對獎單壹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3條第1款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罪。
又被告自民國103 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27日19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於同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販售為簽賭地下六合彩所用之港彩對獎單,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核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以文字煽動不特定民眾從事地下六合彩簽賭,助長社會賭博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所獲利益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港彩對獎單1 份(共258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偵查卷第3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53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3條
(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罪)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673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煽惑他人犯賭博罪之犯意,自民國103年7月間某日起,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熊發旺彩券行」以每張新臺幣(下同)3 元之價格,公然販售記錄已開獎號碼,以供賭客計算開獎機率,以預測下期開獎號碼,做為簽賭地下六合彩所用之「港彩對獎單」,以供不特定人簽賭地下六合彩時參考用,而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賭博罪。
嗣於同年9 月27日19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港彩對獎單」1疊(共258張)。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二)證人吳琇惠於警詢之證述、(三)扣案「港彩對獎單」1疊(共25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妨害秩序罪嫌。
扣案港彩對獎單1 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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