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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宸碩(原名詹世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宸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宸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604、2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詹宸碩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 日3 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 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號前,其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後,扣得與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248公克)、吸食器1 組及消防瞄子6 個(所涉竊盜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詹宸碩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是在104 年4 月7日云云。
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Drugs 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
而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12mg海洛因時,可於1-1.5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測得陽性反應;
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 小時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6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
查被告於104 年5 月2日3 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且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詹宸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經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聯之毒品,始足當之,固不以經當場搜索扣押者為必要,即當場扣押者,苟不具上開關聯性,仍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248公克)及吸食器1 組,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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