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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利紅
許瑋庭
蔡蕙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利紅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許瑋庭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蕙築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編號4 之「衛生福利部醫院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並於理由部分補充:「訊據被告蔡蕙築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范利紅發生口角衝突並拉扯扭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有持安全帽擲向范利紅之手部,之後便都徒手與范利紅扭打,伊不知道為何范利紅會在筆錄中陳述伊有攻擊范利紅的頭部及眼睛云云。
然查:告訴人范利紅於案發時受有臉部挫傷、前臂挫擦傷、大腿挫瘀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足佐(偵查卷第24頁)。
與其證稱遭拿安全帽之被告蔡蕙築打到頭部及眼睛,拿雨傘之被告許瑋庭打到手及大腿等情(偵查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互核並無扞格。
而依被告蔡蕙築於警詢自承因當時扭打在一起,所以對被告許瑋庭有無打到告訴人范利紅指訴部位,並不清楚乙節(偵查卷第10頁反面),已顯示被告蔡蕙築當時情緒激動,於場面混亂中無從辨認攻擊位置,既坦承參與被告許瑋庭對告訴人范利紅扭打之行為,自屬與被告許瑋庭有傷害告訴人范利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從以其事後空言否認,即脫免刑責。
從而,被告蔡蕙築前揭所辯,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蕙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范利紅、許瑋庭、蔡蕙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許瑋庭與蔡蕙築就本件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范利紅與被告許瑋庭、蔡蕙築為鄰居關係,因住居安寧問題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紛爭,反因一時情緒失控,率而暴力相向,徒增往後相處壓力,所為實不足取,復參酌被告3 人之年齡、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爭端情由、當時所受刺激、迄今均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許瑋庭與蔡蕙築之犯罪分工,被告范利紅、許瑋庭坦承犯行,應具悔意、被告蔡蕙築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792號
被 告 范利紅(中國籍)
女 34歲(民國69【西元1980】年11
月17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居留證號碼:FB00000000號
許瑋庭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蕙築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利紅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0樓住處門口,因噪音糾紛與居住於同棟大樓9 樓之蔡蕙築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拖鞋毆打蔡蕙築,蔡蕙築遭毆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與范利紅扭打,蔡蕙築之母親許瑋庭見狀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乘勢趨前助勢,范利紅則以丟擲安全帽之方式回擊許瑋庭,許瑋庭則順手撿起置放於旁之雨傘,以手持雨傘之方式毆打范利紅,致范利紅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前臂挫擦傷、大腿挫瘀傷等傷害;
蔡蕙築亦受有雙前臂、左腕、左肘、手部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許瑋庭則受有左眼、右手鈍挫傷及右手肘表淺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范利紅、蔡蕙築、許瑋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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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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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兼被告范利紅之指│告訴人兼被告范利紅坦承有│
│ │訴及供述 │與告訴人兼被告蔡蕙築、許│
│ │ │瑋庭互毆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兼被告蔡蕙築之指│告訴人兼被告蔡蕙築供承其│
│ │訴及供述 │先遭告訴人兼被告范利紅動│
│ │ │手毆打後,隨即與告訴人兼│
│ │ │被告范利紅互毆,告訴人兼│
│ │ │被告許瑋庭見狀本想拉開雙│
│ │ │方,嗣3人隨即互相扭打之 │
│ │ │事實。 │
├──┼───────────┼────────────┤
│ 3 │告訴人兼被告許瑋庭之指│告訴人兼被告許瑋庭坦承有│
│ │訴及供述 │與告訴人兼被告范利紅互毆│
│ │ │,並供陳告訴人兼被告蔡蕙│
│ │ │築亦有參與互毆之事實。 │
├──┼───────────┼────────────┤
│ 4 │衛生福利部醫院診斷證明│證明告訴人兼被告3人互毆 │
│ │書2紙、誠泰醫院診斷證 │而彼此均受有傷害之事實。│
│ │明書1紙、現場照片2張 │ │
└──┴───────────┴────────────┘
二、核被告范利紅、蔡蕙築、許瑋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被告蔡蕙築、許瑋庭2 人間,就上開傷害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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