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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宗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私下以暴力相向,復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並衡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傷害對方之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483號
被 告 陳育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宗及江梅杏係男女朋友;
藍啟誠及江瑩芳亦係男女朋友;
江梅杏、江瑩芳及江瑩淑係姊妹。
緣藍啟誠及江瑩芳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11時許,共同前往江瑩淑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住處祭拜江瑩芳之父親,陳育宗因不滿藍啟誠於抵達後不久即催促江瑩芳與其共同離去,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以徒手毆打藍啟誠之頭部,致藍啟誠受有頭部外傷及左眼鈍傷併創傷性虹膜炎等傷害,陳育宗復當場向藍啟誠恫稱「如果你敢離開,就要拿『壓仔』把你處理掉」等語而恐嚇藍啟誠,造成藍啟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藍啟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藍啟誠及證人江瑩芳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及案發現場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所犯傷害及恐嚇犯行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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