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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大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再次任意隨機竊取被害人停放於路旁之汽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58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663巷7弄臨15
之19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81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入監執行,於民國96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12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2 月28日上午11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趁蔣宜麇疏未將其所管領並停放在該處路旁,車牌號碼為4527-EA 號之自用小客車車鑰匙取下,旋徒手啟動該自用小客車之電門,並逕將該車駛離現場,而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以供作代步使用,並多次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斯時之不知情女友許文亭(其所涉本件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嗣蔣宜麇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不翼而飛,隨即報警處理,並經警於99年3 月12日上午10時40分許,發現前揭自用小客車(斯時該車所掛用車牌之號碼為5987-VB 號)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格內而尋獲之;
復經警在該自用小客車內所遺留之手套上採得相關生物跡證,送鑑定後確認與許文亭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文亭於警詢與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照片2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560號)等資料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是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家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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