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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宗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9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宗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宋宗吉僅因發生口角,進而手持鐵棍毀損告訴人楊意誠所有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左後視鏡、左前車門,實應譴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為小學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及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坦承犯行、迄今皆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942號
被 告 宋宗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宗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3年5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莊敬路49巷20弄口,因與楊意誠發生口角,遂持鐵棍砸毀楊意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其胞兄楊意正名下)之前擋風玻璃、左後視鏡,另敲擊左前車門,致該車門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楊意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宗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告訴人楊意誠於警詢雖指認係洪碩聰(業以104年度偵緝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砸毀其上揭車輛,然經警方採集上揭車輛內遺留之鋁棒、側背包、上衣、香菸、殘渣袋、伸縮棍等物品,僅於上衣檢出告訴人及被告之DNA-STR型別,而無洪碩聰留下之生物跡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7月9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勘察照片18張在卷足憑,且告訴人於警詢另稱係綽號「紅龜」之人犯案,核與被告供稱自己即係「紅龜」乙節相符,是於上開時間、地點砸毀告訴人車輛之人,應係被告無訛,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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