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256,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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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彤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倒數倒數第5 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應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怡彤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於取得證人徐雅綺之銀行帳戶後,對告訴人湯政達偽以販售寵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現金新臺幣6000元,被告之詐欺行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以完全相同之犯罪手法,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湖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和其他案件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之損失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9071 號卷第128 頁所載),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700號
被 告 陳怡彤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0
弄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彤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因知悉徐雅綺係址設新北市中和市○○路0段000號寵物店之經營業者,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103年5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接續以其向不知情之陳苔雅所租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與徐雅綺聯絡,並向其佯稱:伊欲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代價,向徐雅綺購買寵物貓,並將先匯訂金6,000 元至徐雅綺之銀行帳戶云云,以此方式取得徐雅綺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北中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號後,即於103年5月13日12時39分許,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飛格寵物家族」網站(網址:WWW.FLYCALL.COM ),以「笨蛋雲」名義張貼販賣寵物犬之廣告,嗣湯政達於同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上網見上開訊息後,即於上開網站中告知陳怡彤其本人之聯絡方式,陳怡彤即於同日17時20分起,在不詳地點,接續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與湯政達聯絡,並向其佯稱:伊欲以6,000 之代價販售自家所生之寵物犬2 隻云云,致湯政達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網路郵局轉帳匯款6,000 元至陳怡彤所提供之上開徐雅綺銀行帳戶內,陳怡彤再於翌(14)日11時許前往上址寵物店,向徐雅綺佯稱:因伊之父母不同意伊飼養寵物貓,伊欲將伊先前所匯之6,000 元訂金取回云云,不知情之徐雅綺不疑有他,而將實際上係由湯政達所匯之6, 000元交付予陳怡彤。
嗣因湯政達於匯款後,陳怡彤即避不見面,湯政達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將徐雅綺移送本署偵辦後,始發現陳怡彤方為實際施用詐術之人,而悉上情(徐雅綺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本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9071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湯政達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湯政達指訴及證人徐雅綺、陳苔雅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證人徐雅綺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存摺存款明細表、告訴人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郵政儲金金融卡影本各1份、「飛格寵物家族」網站翻拍照片1紙、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顯示畫面翻拍照片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署調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租借使用權契約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嗣經總統於103 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施行,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法條,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陳怡彤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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