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257,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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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成照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成照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不慎遺落在該處」應更正為「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

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被告郭成照所侵占之車牌2 面,係被害人孫建成因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孫建成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在卷可佐,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無庸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之法條,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贓物、侵占前科,當知應尊重他人財產、管領權,於拾獲被害人遭竊之車牌2 面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竟自行懸掛使用,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侵占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794號
被 告 郭成照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
北市泰山戶政事務所)(另案在法務
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成照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14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 段成德公園旁之草叢內,見孫建成不慎遺落在該處之
K6-28 71號車牌2 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攜回並懸掛在其向陳素珍購入、尚未過戶之原車牌號碼為HW-3903 號之自用小貨車上,而侵占入己。
嗣於104 年4 月26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 段、忠孝路口,為警攔查後發現上開K6-2871 號車牌2 面為失竊車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成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孫建成、證人陳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及照片3張附卷可稽,被告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以被告於102 年4 月30日8 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東林街附近,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車牌2 面,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然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在五股區承泰路成德公園草坪上撿得上開車牌2 面,之前有一排廢棄車輛停放於該處,環保局將車輛吊走,後來草拔光了,伊才看到上開車牌2面,上開車牌2 面非伊所有等語。
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失竊之上開車牌2 面為被告持有、使用乙情為論據,惟持有他人車牌之原因甚多,舉凡拾獲、借用、故買贓物等,均非無可能,非僅限於竊盜之原因,而本件並無目睹被告行竊之證人或其他如錄音、錄影等積極證據供參,於被告否認竊盜犯行、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不能僅以被告持有他人失竊車牌,即認其有竊盜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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