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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吳素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7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吳素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續於密接之時間,向告訴人恐嚇之複次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701號
被 告 王吳素珠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吳素珠與李明仁素昧平生,其因里長選舉結果不如預期,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下午3 時40分許、104 年1 月1 日下午3 時18分許、104 年1 月4 日下午2時25分許及104 年1 月16日晚間8 時21分許,接續以公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 及00-00000000 撥打至李明仁家用電話,向李明仁恫稱:「要斷你手腳讓你死,還包括你家人也一樣,你不能報警,報警就讓你死」等詞,使李明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李明仁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明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吳素珠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明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恐嚇錄音光碟1片及通話譯文1份。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 號用戶受信通信紀錄系統等資料1份。
㈤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及被告犯案路線圖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被告前開各次電話恐嚇犯行,其犯罪時間緊密相連、地點相近,難以切割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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