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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7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永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宣永於民國104 年5 月23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下處,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遺失而已脫離本人持有之黃色捷萊雅牌腳踏車1 輛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翌(24)日晚間11時許,將之騎乘供己代步使用而侵占入己。
嗣陳宣永於同年月29日凌晨1 時40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 段0 ○0 號前,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侵占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侵占之事實,並交出上開腳踏車供警扣案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宣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忠孝西路派出所公告單各1 份、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翻攝照片4 張、現場照片7 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為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罪(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竊取行為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意旨參照),保護之法益乃財產持有人對所管領財產之支配力與監督權,如行為人取得該物,並非出於行為人破壞財產持有人對該物之支配力與監督權,該物係因偶然因素脫離財產持有人,財產持有人對該物已失其支配力與監督權,則行為人取得該物並將物據為己有,則屬侵占遺失物行為。
經查,被告陳宣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於上開時、地,看到未上鎖之本案腳踏車1 輛置於該處,就徒手騎走作為代步工具等語明確,又本案腳踏車現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員警代保管中,迄今無人認領等情,有該派出所公告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固於前揭時、地建立對本案腳踏車之持有關係,惟尚不知悉本案腳踏車原屬何人持有,再本案腳踏車具有相當財產經濟價值,並於案發時停放在上址,顯難認係已遭他人拋棄所有權之無主物,然依卷內既存積極證據資料,均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本案腳踏車原所有人或持有人之身分年籍、原所有人或持有人係因何故將本案腳踏車停放在上址處,及原所有人或持有人是否係因遺失等緣由而業已喪失對本案腳踏車之支配力等情,是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本案腳踏車係某不明成年人所遺失而已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下稱聲請意旨)請求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次按侵占遺失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本件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仍在聲請意旨所載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核與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任何影響,爰由本院逕予適用其應適用之法條處斷。
(三)被告因警方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侵占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侵占之事實,並交出上開腳踏車供警扣案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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