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267,201508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7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淑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 行所載「羅志傑」,應予更正為「羅志杰」。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所載「限於錯誤」,應予更正為「陷於錯誤」。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 行所載「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0日」,應予更正為「104 年3 月20日」。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6 行所載「被告即已遇見」,應予更正為「被告即已預見」。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 行所載「被告與所稱與該網友」,應予更正為「被告與所稱該網友」。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4紙」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蕭淑婷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對告訴人洪梅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之時、地,詐騙同一告訴人而使之接續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與告訴人洪梅津達成調解,同意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賠償及條件,告訴人表示願宥恕被告之意,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所失一節,業如上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即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觀後效。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
│告訴人  │給付之總額  │給付之方式                          │
├────┼──────┼──────────────────┤
│洪梅津  │11萬2,000元 │被告願給付洪梅津11萬2,000 元,於民國│
│        │            │104 年8 月10日前給付1 萬2,000 元,餘│
│        │            │額10萬元,應自104 年9 月起於10日前按│
│        │            │月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
│        │            │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
│        │            │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753號
被 告 蕭淑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淑婷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間不詳日期,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蕭淑婷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1月26日向洪梅津自稱「羅志傑」,對洪梅津佯稱:有彩券開獎業務,希望幫忙作業績云云,致洪梅津限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3萬8,000元不等(共計11萬2,000元)之金額至蕭淑婷前開帳戶內,嗣經洪梅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梅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淑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前揭帳戶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有企畫案要處理,需要向伊借帳戶,伊沒有想太多,就相信該網友,將提款卡借予該網友等語。
惟查,告訴人洪梅津遭不知名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前開帳戶內,業經洪梅津指述綦詳,復有郵局中華民國104年2月2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附卷可參。
又被告雖表示為協助網友處理企畫案,始交付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但被告自承:伊也沒看過該企畫案,也不知該網友之身分,伊也知道這樣行為不對,但對方一直請求,才會將提款卡出借,伊沒有想那麼多,且該帳戶內沒有錢等語,益徵被告即已遇見帳戶作為他人犯罪使用之可能。
又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與所稱與該網友互不相識,卻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予他人,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佳穎
附表:
┌──┬───────┬──────┐
│編號│時間          │金額        │
├──┼───────┼──────┤
│ 1  │104年1月26日  │1萬元       │
├──┼───────┼──────┤
│ 2  │104年1月28日  │1萬5,000元  │
├──┼───────┼──────┤
│ 3  │104年1月29日  │1萬9,000元  │
├──┼───────┼──────┤
│ 4  │104年2月2日   │3萬8,000元  │
├──┼───────┼──────┤
│ 5  │104年2月6日   │2萬元       │
├──┼───────┼──────┤
│ 6  │104年2月12日  │1萬元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