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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187號、第14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ony Ericsson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網頁『www.tly721.com/forum.php』」應更正為「網頁『www.tly821.com/forum .php 』」及同欄第17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㈡證據欄並補充「警員職務報告1 份」。
㈢應適用法條就檢察官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評價為包括一罪集合犯部分應更正為「按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經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是刑法上之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該複次之作為成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
至是否為集合犯,於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在主觀上則視該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予以判斷。
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
且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前(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
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甲○○自104 年3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4 月29日為警查獲止,於接獲應召站成員、性交易女子之電話通知後,多次接送性交易女子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意旨認應論以法律上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已影響社會風氣,惟其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Sony Ericsson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187號
104年度偵字第14116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減為2月、6月(2次)、7月、8月減為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5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假釋出獄,103年2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甲○○與綽號「黑仔」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應召集團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104年3月初某日起,以每日8小時、且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受僱於上開應召集團、擔任載送女子前往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之司機(俗稱「馬夫」),由該應召集團成員在網頁「www.tly721.com/forum .php 」及其他方式以每次性交易5,500元至1萬元之價格招徠不特定男客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告知議妥之性交易地點,甲○○旋以上開二行動電話之LINE軟體聯絡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張家齊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蘇郁寧,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張家齊、蘇郁寧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由張家齊、蘇郁寧向男客收取性交易所得,其中半數交由甲○○依「黑仔」指示於指定地點交付某應召集團成員,而張家齊、蘇郁寧可取得性交易所得之半數,並支付每日薪資2,500元予甲○○。甲○○則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甲○○於104年4月20日15時1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載送張家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歐悅汽車旅館313號房與男客游士董從事性交易後,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2段、近仁愛路口時為警查獲,並自甲○○處扣得性交易所得6,000元(張家齊、游士董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性交易所得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而查悉上情。
㈡甲○○於104年4月29日17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載送蘇郁寧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中信旅館715號房,欲與員警喬裝之男客從事性交易,經該員警喬裝之男客與蘇郁寧會面並拒絕後,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25巷口為警查獲,並自甲○○處扣得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1張)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家齊、游士董、蘇郁寧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張、手機翻拍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物品目錄表、網頁翻拍照片2張、手機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查,復有性交易所得6,000元及扣得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應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自104年3月初某日起至最末次查獲日104年4月29日止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營業行為,係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被告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性交易所得6,000元及上開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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