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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甄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甄心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理由欄補充「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均主張其患有憂鬱症,然依被告於警詢中對於徒手竊取、遭店員察覺後之完整對話過程等情節均能供述清楚,核與證人楊宜靜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之情形。」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甄心因貪圖小利,觸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第2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915號
被 告 林甄心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甄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17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領飾館服飾店」,趁店員楊宜靜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宜靜所管領之下擺花邊外套2件後(共價值新臺幣580元),旋將之放入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得手。
嗣楊宜靜發覺有異上前質問,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宜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甄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宜靜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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