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308,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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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裕峰
上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74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裕峰使嘉陽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行末原載:「..逃漏稅捐..」,應予補充為「..使納稅義務人即嘉陽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以及同欄一第11行後段所載:「..共計179 萬851 元」,其後並補述以:「而使嘉陽公司得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新臺幣19萬6,204 元。」



暨證據部分,應加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04 年7 月2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 0000 號函1 份暨該局提出之嘉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期核算實際逃漏稅計算表1 份(均參本院卷)」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及論罪科刑:

㈠、就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1、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先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7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施行;

該次修正,係將稅捐稽徵法第47條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移列為同條第1項,並修正『左列』為『下列』,且增訂同條第2項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嗣稅捐稽徵法第47條又於101 年1 月4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6 日施行;

本次修正,則係將該條第1項「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

觀諸上揭條文之立法理由說明,係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 號解釋,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部分,限定僅適用有期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 年5 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

故經立法院予以修法,並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 月6 日生效施行。

茲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應以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有利,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此外,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就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處以刑罰之理由,於解釋理由書中揭示「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必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致使短漏稅捐之結果時,始有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之餘地。

因此,最高法院以往有關對於該條負責人處刑係基於所謂「轉嫁代罰性質」之判例,嗣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6 月14日100 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以「不合時宜」為由,決議不再援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會議意旨)。

2、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係結果犯,故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必納稅義務人使用欺罔之手段為逃漏稅捐之方法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屬相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因據前述,查被告為嘉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且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以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已如前說明。

是核被告如上之行為,係犯101 年1 月6 日修正公布施行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4、再,被告有為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其所為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侵害同一法益,從而在行為概念上,雖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一罪。

㈡、就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為:1、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

又統一發票係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且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2、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

惟前條之構成要件,仍以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者,方屬相當。

是查,被告顏裕峰自96年1 月間起至97年2 月間止,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嘉陽公司與附件聲請書附表二所示各公司間,均無銷貨之事實,仍陸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開立如附表二記載之不實統一發票合計28張),並將之交由如附表二各所列之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行使,以此方式幫助上揭公司逃漏稅捐,是核被告顏裕峰如上行為,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3、承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本院按:本件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有於103 年6 月4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惟查該次修正,係將該條第3項原定「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之文字予以刪除,而該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與法定本刑,則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逕依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論處,附帶說明】。

4、復查,被告從事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所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侵害同一法益,從而在行為概念上,雖有多次舉措,各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繼查,被告所犯上揭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罪(即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即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等2 罪間,衡以前者係本於為嘉陽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而為,後者則係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所為,且如上各事實之行為方式,尚有不同,因認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
又依上開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固分別規定明確。
惟查,被告自96年1 月間起至97年2 月間之期間,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和㈡之各行為,既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反覆、延續實行,未曾間斷,且侵害同一之法益,而各均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皆詳如前述;
故被告本件所為之2 犯罪事實,其行為終了時均為97年2 月間,核無上揭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因案經法院科處罪刑之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擔任嘉陽公司負責人,竟為嘉陽公司以前述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額新臺幣19萬6,204 元,又以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核課及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之正常發展,自均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虛開發票期間、張數、銷售金額與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W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7405號
被 告 顏裕峰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晨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顏裕峰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現變更為新北大道2段260號7樓)之嘉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陽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明知嘉陽公司於民國96年1月至97年2月之期間,並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鼎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進貨之事實,仍自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26紙,銷售額新臺幣(下同)3,581萬7,027元,充當嘉陽公司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成本,共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稅額共計179萬851元。
㈡明知嘉陽公司於上開期間,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永深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竟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28紙,銷售額合計3,570萬6,098元,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如附表二之營業人取得前揭虛開之統一發票後,均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而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78萬5,305元。
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稽查人員稽核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裕峰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台灣鉅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明寬於偵查 中之結證。
(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含嘉陽公司營業 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營業稅稅
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各1份)。
二、按統一發票乃得為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係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定之會計憑證,而被告明知無進貨、銷貨之事實,收受與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自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而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
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依同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為公司組織之刑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顏裕峰係嘉陽公司負責人,嘉陽公司為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向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而逃漏營業稅行為,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並應轉嫁於被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逃漏嘉陽公司營業稅部分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l款、第4l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代罰之逃漏稅捐罪嫌,開立不實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部分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
被告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且手段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另被告上開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逃漏稅捐之犯行間,因被告於逃漏稅捐部分僅係代罰性質,故其上開所犯各罪間,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函送意旨另認被告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上開期間明知嘉陽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千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峰公司)之事實,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3紙,銷售額合計478萬980元,交付千峰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該公司取得前揭虛開之統一發票3紙後,並均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而幫助千峰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23萬9,049元,亦認被告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嘉陽公司係製造業,確有銷貨予從事貿易之千峰公司,但因千峰公司已結束營業,且上開交易時間久遠,現可能已無法蒐集完整資料提供,惟經伊查證嘉陽公司帳戶資料,千峰公司確有付款予嘉陽公司等語。
經查,千峰公司確曾於96年10月23日、97年6月19日分別支付190萬8,900元、322萬7,671元,共計支付嘉陽公司513萬6,571元,有嘉陽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再審諸嘉陽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3紙,期間為96年11月至12月間,銷售額合計478萬980元,與千峰公司之匯款期間即交易完成時間比較,尚屬合理付款期限,另千峰公司支付款項502萬29元,雖與上開3紙統一發票金額不盡相符,然依被告主張係因其中有沖銷溢收款11萬6,542元及銷貨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結果所致(其計算式為513萬6,571元減11萬6,542元=502萬29元與478萬980元乘百分之105=502萬29元相等),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是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自無從對被告以上開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函送意旨所指犯行,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
 │編│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銷售額(新│稅額(新臺│
 │號│                    │票張數│臺幣元)  │幣元)    │
 ├─┼──────────┼───┼─────┼─────┤
 │1 │鼎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  │ 3,060,683│   153,034│
 ├─┼──────────┼───┼─────┼─────┤
 │2 │憲鋒光電科技股份有限│   3  │ 4,400,624│   220,031│
 │  │公司                │      │          │          │
 ├─┼──────────┼───┼─────┼─────┤
 │3 │台灣鉅馬科技股份有限│  14  │14,732,234│   736,613│
 │  │公司                │      │          │          │
 ├─┼──────────┼───┼─────┼─────┤
 │4 │瑞晶應用材料科技股份│   2  │ 4,495,951│   224,797│
 │  │有限公司(原瑞祥科技│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5 │豪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  │ 1,945,299│    97,265│
 ├─┼──────────┼───┼─────┼─────┤
 │6 │宜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5  │ 7,182,227│   359,111│
 ├─┼──────────┼───┼─────┼─────┤
 │  │合計                │  26  │35,817,027│ 1,790,851│
 └─┴──────────┴───┴─────┴─────┘
附表二:下列統一發票開立與提出申報扣抵之銷售額及稅額均同 ┌─┬──────────┬───┬─────┬─────┐
 │編│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銷售額(新│稅額(新臺│
 │號│                    │票張數│臺幣元)  │幣元)    │
 ├─┼──────────┼───┼─────┼─────┤
 │1 │永深股份有限公司    │   4  │ 5,728,461│   286,423│
 ├─┼──────────┼───┼─────┼─────┤
 │2 │昱鈺科技有限公司    │   1  │ 2,497,701│   124,885│
 ├─┼──────────┼───┼─────┼─────┤
 │3 │圓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  │ 1,126,554│    56,328│
 │  │(原逸琦國際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4 │台灣三禹科技股份有限│   7  │ 6,851,591│   342,579│
 │  │公司                │      │          │          │
 ├─┼──────────┼───┼─────┼─────┤
 │5 │瑞晶應用材料科技股份│  10  │15,420,362│   771,018│
 │  │有限公司            │      │          │          │
 ├─┼──────────┼───┼─────┼─────┤
 │6 │兆林洋行            │   2  │ 1,192,500│    59,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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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嘉益國際管理顧問有限│   3  │ 2,888,929│   144,447│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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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                │  28  │35,706,098│ 1,785,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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