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407,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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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明輝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自用小貨車1 台),智識程度為國小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 頁調查筆錄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手電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947號
被 告 吳明輝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94年8月23日入監執行,於95年1月3日就剩餘刑期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簡字第6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081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嗣提起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32 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5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6年6 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
上開二案所示罪刑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61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9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2月11日上午3時11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 段67巷口,以不詳之方式開啟王啟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並啟動電門後發動該車駕駛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自小貨車。
嗣王啟倫發現上開車輛失竊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晚間6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尋獲,並在車內扣得手電筒一支,經採集DNA 送驗,發現與吳明輝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明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二)被害人王啟倫於警詢之指訴,(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證物清單、現場勘察報告、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104年3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扣案之手電筒1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旭華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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