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412,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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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于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于傑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369 巷」,應予更正為「369 號」;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蒐證錄影翻拍照片26紙」,應予更正補充為「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可構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參照)。

次按該條罪名,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在市區道路上,騎乘機車沿途闖越紅燈、蛇行、逆向及跨越雙黃線行駛等行為,客觀上極有可能導致一般駕駛人突然閃避不及,且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輛或路旁設施,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蛇行、逆向及跨越雙黃線行駛,嚴重戕害公眾往來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82號
被 告 簡于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于傑於民國103年8月5日4時40分許,未戴安全帽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369巷時遇巡邏警員攔查,其為規避警方追緝,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往環河西路方向高速逃逸,先後闖越紅燈、蛇行、逆向及跨越雙黃線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于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蒐證錄影光碟1 片、蒐證錄影翻拍照片26紙、警員曹怡傑製作之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均是,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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