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423,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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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明進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詹明進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阮進發持電纜線甩打,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 頁調查筆錄、第4 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犯後坦承犯罪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990號
被 告 詹明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明進與阮進發均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大順人力派遣公司之員工,詹明進於民國104年4月26日17時許,在上址公司內,因辱罵阮進發母親一事與阮進發發生爭執後,詹明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電纜線甩打阮進發,致阮進發受有左臉部4X3公分瘀挫傷、左手前臂3X2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阮進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明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進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0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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