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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字楷
上列被告因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字楷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吳字楷係「簡單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現更名為簡單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簡單公司;
原設址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現設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負責人,明知公司設立時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如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9 月28日前之某日,向某不知情之人士借得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作為資金證明後,於100 年9 月28日至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下稱華泰銀行)申請開立公司籌備處之專戶(戶名:簡單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並將上開200 萬元存入該籌備處之帳戶,再將上開帳戶存摺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製作不實之簡單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交由不知情之翔億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黃文昀於同日簽證出具簡單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
吳字楷於取得上開簽證文件後,隨即於翌(29)日16時19分許,自上開簡單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將前開借得之200 萬元領出,並於同日16時20分許,將該200 萬元存入自己在華泰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於100 年10月11日以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以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於同日審認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的正確性。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簡單公司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簡單公司籌備處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份(參偵卷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華泰銀行取款憑條及存摺存款憑條影本各1 張及被告上開華泰銀行帳戶歷史資料明細1 紙(參偵卷第55頁至56頁)及臺北市政府100 年10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份(參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
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至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罪名。
㈡被告吳字楷於100 年9 月18日經選任為簡單公司之董事,並對外代表公司,有簡單公司股東同意書1 紙附卷可稽(參偵卷第18頁反面),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翔億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黃文昀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實際繳足,進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再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上開3 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聲請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聲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特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為設立公司,明知未實際收取股款作為公司營運之用,竟製作虛假之股款收足證明,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非但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亦危及社會經濟之穩定,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非重,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所為仍屬犯罪行為,有違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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