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460,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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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澔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澔諹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叁包(驗餘淨重貳拾玖點零零柒零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㈢毒品鑑定書之報告日期「104年3月13日」應更正為「104年4月9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澔諹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又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純質淨重達25.2407 公克,所生危害頗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及第31頁背面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扣案之愷他命3 包(淨重共計29.1800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9.0070 公克;

純質淨重共計25.2407 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3 個,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爰一併諭知沒收。

至鑑定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870號
被 告 陳澔諹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澔諹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104年3月12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9,000元之代價,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愷他命3包(淨重共29.1800公克、驗餘淨重共29.0070公克、純質淨重共25.2407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4年3月13日凌晨3時許,陳澔諹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尤盈捷,行經新北市泰山區臺一線高架橋下新五路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陳澔諹、尤盈捷同意搜索後,在該車駕駛座方向盤下方、中央儀表板置物處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並在尤盈捷所有之黑色外套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7.3540公克、驗餘淨重共7.3535公克),始悉上情(陳澔諹涉嫌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尤盈捷涉嫌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均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澔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共25.2407公克)。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13日航藥鑑字第1043164Q號毒品鑑定書1份。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
片共15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之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共25.2407公克),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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