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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崇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崇賓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參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刑事判例、91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查結婚之戶籍登記,該管公務員僅就申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結婚證明文件內容是否填寫正確,及申請人是否適格進行審查,即予核發,該管公務員未就「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進行實質審查,是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如明知無結婚之事實,竟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戶籍登記簿上,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已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責。
核被告羅崇賓為假結婚登記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前,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此有本案移送書犯罪事實欄、被告之調查筆錄記載綦詳(見偵卷第1頁、第3頁背面),被告本件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范氏妙共同以辦理假結婚登記方式,使范氏妙得以憑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獲取居留權益,影響主管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輕重、犯罪之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9294號
被 告 羅崇賓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崇賓明知其與越南籍女子PHAM THI DIEU(中文名為范氏妙;
另行通緝中)並無結婚之真意,為賺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竟意圖使范氏妙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而與范氏妙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1月3日,在越南同塔省人民委員會與范氏妙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內容為虛偽之越南結婚證書後,復持上揭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前往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手續。
嗣羅崇賓返臺後另填妥結婚登記申請文件,於98年4月30日持該結婚證書向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羅崇賓於103年9月30日自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崇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越南結婚證書(含中文譯本)、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影本在卷可查,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被告與范氏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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