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478,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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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儒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星儒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惟不知警惕,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五專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及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較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348號
被 告 陳星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儒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2號、103年度簡字第39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2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6月23日10時2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之全聯福利中心新莊新泰店內,徒手竊取由店員陳冠峰管領而放置在貨架上之元廚油雞切盤1盒(價值新臺幣8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其衣服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店員發覺遭竊將陳星儒攔下並報警,而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冠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陳星儒之自白、告訴人陳冠峰之指述、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曾 開 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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