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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源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源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源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對商品之退換存有歧見,竟不思理性解決,和氣生財,率而於店內以穢語對告訴人發洩不滿,其行為自失風度,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當時所受刺激、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470號
被 告 洪源豐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源豐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其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 號五金行內,與前來退換貨之黃宥勝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小鱉三、烏龜、垃圾,使用完就要還,耍賴買不起工具」等語辱罵黃宥勝,足以貶損黃宥勝之社會人格。
二、案經黃宥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源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宥勝證述之情節相符。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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