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 (一)犯罪事實欄一、應予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孫兆慶前因幫
- (二)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原各記載「犯罪
-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存摺、」應予刪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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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兆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兆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應予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孫兆慶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二)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原各記載「犯罪集團」、「詐騙集團成員」等文字,均應予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尚無積極證據足認達3 人以上)」」。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5 行所載「存摺、」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孫兆慶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得以作為對被害人林筠舫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依本案既存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供證明有「詐欺集團」等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狀,且該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故本件被告有為上開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之行為,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應予補充。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害人表明宥恕被告之意,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198號
被 告 孫兆慶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3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6樓B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兆慶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之金融卡,以托運之方式,寄交予臺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成年人,供作犯罪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11月11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林筠舫,佯稱其網路購物匯款方式出現錯誤,致林筠舫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3年11月11日19時1分許,匯出新臺幣1萬5123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因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兆慶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筠舫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匯款資料、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
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個人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帳戶既極易申辦成功,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蒐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理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供合法使用產生合理之懷疑,是被告於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品,交予於陌生人使用時,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其幫助詐欺犯行堪可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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