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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臆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臆如竊盜,共肆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臆如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復於民國104 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審簡字第68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本院以104 年簡字第999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本院以104 年簡字第80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拘役部分並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貪圖小利,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猶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第2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055號
被 告 陳臆如 女 4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臆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一)於民國104年3月30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光仁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放置貨架上之蜜妮專科保濕化妝水、Uno超持久髮臘各1瓶、Heme雙色防水眼線筆1支(共價值新臺幣〈下同〉783元),得手後藏置於其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旋即離開該店;
(二)於104年3 月31日下午2 時7 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0000 號7-11便利商店正泰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放置貨架上之萊萃美魚油1 瓶、善存綜合維他命2 瓶、銀寶善存綜合維他命3 瓶(共價值1,805 元),得手後藏置於其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旋即離開該店;
(三)於104 年4 月1 日下午2 時22分許,在上開7-11便利商店正泰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放置貨架上之Sexy Look 極美肌面膜、美麗日記面膜各2 組(共價值1,036 元),得手後藏置於其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旋即離開該店;
(四)於104 年4 月3 日晚間7 時31分許,在上開7-11便利商店光仁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放置貨架上之Heme雙色防水眼線筆1 支、Sexy Look 極美肌面膜8 組、DHC 睫毛修護液2 瓶(共價值1,431 元),得手後藏置於其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旋即離開該店。
嗣因上開7-11便利商店光仁店店長賴佳君及正泰店店長梁惠雯清點發現店內商品短缺情事,再調閱監視器畫面紀錄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臆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賴佳君、梁惠雯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104年3月30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2 張;
(四)104年3月31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2 張;
(五)104年4月1 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2 張;
(六)104年4月3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其先後4 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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