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華新街135號4樓之租屋處
-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應予更正為「現場蒐證暨扣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周沛文提供其本件租屋處,使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
- (二)被告自民國104年6月3日晚間某時起至同年月4日凌晨
- (三)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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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沛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63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沛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抽頭金貳仟貳佰元及賭資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應予更正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第2 行及倒數第4 至5 行所載「2 時55分許」,均應予更正為「2 時40分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5 行「華新街135 號4 樓之租屋處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骰子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應予更正為「華新街35之3 號之租屋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及與之對賭,並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骰子為賭具」;
第8 行「同額押注金」,應予更正為「與押注金同額之彩金」。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應予更正為「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共16張」,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周沛文提供其本件租屋處,使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及與之對賭,其租屋處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被告主觀上意圖營利而提供其租屋處供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及與之對賭,自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與在場賭客對賭,復經證人即賭客曹信恒、馮錦明、項光壽、李德柱、項光生及何永安均於警詢時證述與被告對賭等語(參偵字卷第7 頁及第75頁反面、第8 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17頁、第19頁),堪認被告確有與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且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特此敘明。
(二)被告自民國104 年6 月3 日晚間某時起至同年月4 日凌晨2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經營賭場之期間、規模及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3 顆,係被告與其餘賭客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扣案賭資中為被告所有之新臺幣(下同)4 萬4,000 元及抽頭金2,200 元,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偵卷第6 頁反面及第7 頁、第75頁反面),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其餘賭資共7 萬8,500 元,分屬證人即賭客曹信恒、馮錦明、項光壽、李德柱及項光生所有,且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係於賭檯上扣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文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355號
被 告 周沛文(澳門籍)
男 56歲(民國47年【西元1958年】
8月1日生)
在臺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街
000號4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沛文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6月3日晚間某時起,至翌(4)日2時55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租屋處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骰子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由賭客輪流作莊,其餘賭客則與莊家對賭,每次押注金額不等之新臺幣(下同),由莊家擲骰子決定取牌順序,每家取牌4張,分上下2注,若賭客2注均贏,可向莊家收取同額押注金,反之則由莊家沒入押注金,若莊家連贏兩輪,周沛文則向莊家收取100元或200元不等之抽頭金,而以此方式營利。
嗣經警於104年6月4日2時55分許,在上址查獲周沛文與賭客曹信恒、馮錦明、項光壽、李德柱、項光生、何永安等7人在場賭博,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3顆、抽頭金2,200 元、賭資共計122,5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沛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曹信恒、馮錦明、項光壽、李德柱、項光生、何永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位置圖。
(四)現場蒐證照片共16張。
(五)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抽頭金2,200元、賭資共計122,50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 顆、抽頭金2,200元,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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