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523,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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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67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本案「天下運動網」簽賭網站,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至8 月間,持續多次登入前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770號
被 告 張嘉宥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宥基於在公眾場合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3年7月起,應杜鴻翔、游鎧帆(涉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邀約,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網際網路所經營之「天下運動網」之公眾得以網路進出使用之簽賭網站(網址為http://ag.ts1688.net )成為會員,並取得投注之帳號、密碼後,旋即多次在新北市○○區○○街00號8樓家人居所,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上開投注網站自行下注,簽賭項目係以國內、外職業運動競賽之比賽結果為簽注標的,就比賽隊伍之輸贏結果,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之金額,直接在該網站其帳號之權限內下注,輸贏則依該網站所設定之賠率計算賭注,若押中,可依下注金額乘以賠率後取得彩金,如未押中,則所下注金額均歸簽賭網站之組頭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張嘉宥定期與杜鴻翔、游鎧帆結算支付賭金。
嗣經警於103年11月18日7時30分許,因偵辦網路賭博案件,查獲游鎧帆涉嫌賭博,經勘查游鎧帆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聯絡人資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另有同案被告游鎧帆、杜鴻翔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可佐,復有張嘉宥使用「天下運動網」簽賭網站下注帳號(H06130)之截圖頁面、被告張嘉宥所有之玉山銀行存摺之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僅須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限於「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方能成立,而不特定之公眾均得透過網際網路至上開網址簽賭,應認上開網址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棣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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