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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碧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拾貳張、號碼統計表肆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提供位在」,應予補充為「提供其任職、位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民國104 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16日19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在各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開獎前,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扣案之簽單12張、號碼統計表4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參偵卷第3 頁反面及第2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文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256號
被 告 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3月間某日起,提供位在新北市○○區○○路 0號之「阿德海鮮店」作為賭博場所,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今彩 539之賭博,供不特定人至上址簽選號碼賭博財物。
香港六合彩簽賭方式係以簽注 1至49號不等之數字,選定2個號碼為「二星」、選定3個號碼為「三星」,賭客簽賭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用以核對香港當地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當期六合彩中獎號碼,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者,分別可獲得彩金 5,600元、5萬7,000元;
今彩539簽注方式係以簽注1至39號不等之數字,選定2個號碼為「二星」、選定3個號碼為「三星」,賭客簽賭每注賭金為80元,再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臺灣於每週一至六開獎之「今彩539」號碼,賭客如簽中 2、3個數字即「二星」、「三星」者,可分別獲得5,300元、5萬4,000 元之彩金,賭客如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甲○○所有。
嗣經警於104年6月16日19時45分許,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簽單12張及號碼統計表 4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2張、簽單翻拍照片7張。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單12張及號碼統計表4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於各期香港六合彩及今彩 539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屬單一犯罪。
其自104年3月間某日起至104年6月16日19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且被告以上開方式賭博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集合犯」之一種,應為包括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至扣案之簽單 12張及號碼統計表4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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