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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其報告日期、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104 年4 月28日」、「H1040225」,及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張家宇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家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本院先後以103 年簡字第6302號、104 年簡字第17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先後於104 年4 月22日、同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 頁調查筆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714號
被 告 張家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家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3月27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猶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14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4月15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因其為通緝人口,經警查獲逮捕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家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
照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 世 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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