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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齊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齊元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6行「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
應補充為「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4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劉齊元素行不佳,除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外,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①103 年審易字第295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
②103 年簡字第503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103 年簡字第624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前述①②③並和他案接續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偵字第14193 號偵卷第4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非重、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042號
被 告 劉齊元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齊元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復由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91號裁定准予減刑二分之一;
再因③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
上揭①至④各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
嗣因劉齊元在假釋期間故意再犯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⑥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
⑦搶奪、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⑧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⑤至⑧各罪,並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而上開①至④各罪之假釋亦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22日,劉齊元自98年10月22日入監執行至99年5月13日期滿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另前述⑤至⑧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部分,則自99年5月14日起接續執行,而於102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
詎猶未知悔改,劉齊元與周承毅(業已不起訴處分)係朋友關係,周承毅因欲至中部找母親,於103年10月12日,在劉齊元之陪同下,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三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旋即駕駛該車搭載劉齊元出發,周承毅於103年10月13日4時1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0號前,讓劉齊元下車後,即將該車停放在苗栗縣苗栗市為公路上並下車去找母親,劉齊元於該處等待周承毅期間,見胡瑜修停放於上址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4時8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車右前車門門鎖後,竊取該車內價值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紅色電鑽、8千元之紅色18V衝擊式起子、4千元之紅色12V衝擊式電動起子各1把,得手後旋即回到上開周承毅所承租之車輛,嗣不知情之周承毅返回該車後,由周承毅駕駛該車離去。
嗣胡瑜修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瑜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齊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瑜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周承毅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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