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637,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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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淵竣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66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淵竣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參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行後段起原載:「(...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予補充為:「(...另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97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淵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另查,被告於如附件聲請所指之104 年2 月26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4 樓處所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358公克),而其於上揭時、地經查獲後,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乃併同查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部分,係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為本院於104 年6 月16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297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且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裁判書列印資料各在卷可稽。

㈢、承上,被告於如附件聲請所述之時、地,為警查獲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358公克),關於該毒品之來源與用途,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略以:104年2 月26日22時2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4 樓執行搜索,伊有在場;

警方從伊身上查扣毒品安非他命1 包,該毒品係伊所有,伊是26日早上8 時許到新北市○○區○○○○○○號『小賴』之男子購買;

伊當時有拿著1 包毒品安非他命,可是伊還沒有施用等語(參新北地檢104 毒偵1614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正面、第7 頁反面);

並於偵查中先後供陳詳以:「(扣案物何人所有?是否拋棄?)其中小包的安非他命是我的,還沒有施用過,我拋棄。」

、「(扣案毒品來源?)104.2.26上午8 時許在板橋區五權公園向綽號『小賴』之男子以2000元價格購得...」、「我只有持有第二級毒品,沒有施用。」

等語(以上,均參同上毒偵卷第40頁正面);

「(當天警察有在你身上查獲到一包安非他命,那包毒品是否是你施用剩下的?)是我的,但不是用剩下的,是我在2 月26日早上10點左右,在五權公園跟一個綽號小賴的人買的。」

、「(你當天晚上施用的安非他命是誰給你的?)我不知道是誰的,因為當天在場的人很多...」等語(以上,各參同上毒偵卷第61頁反面)。

是徵諸前開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各所為供述情節,並佐以員警查獲經過,因認被告本件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與其另犯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間,尚無關涉,亦非屬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後所持有之毒品。

因據上述,本案核與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970號(原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740 號)之案件,非為同一事實,自非屬前揭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970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準此,足認被告係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本案罪行。

茲應予補充說明如上。

㈣、再,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科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足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持有之動機、目的,又持有之數量非鉅,期間亦非久長,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各參新北地檢104 毒偵1614卷第5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27頁反面之個人戶籍資料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35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有該毒品鑑定書1 件存卷可稽(參新北地檢104 毒偵1614卷第56頁),是除取樣供檢驗用罄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

至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尚難以析離,且為日後執行之便利效益,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659號
被 告 張淵竣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淵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1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9年10月27日至101 年10月26日,並命張淵竣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
惟張淵竣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未完成緩起訴條件之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後,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26日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五權公園內,以新臺幣2,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358公克,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4樓執行搜索勤務時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淵竣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35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4年3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淵竣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3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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